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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1号 (3)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管某、尹某是上海市闸北区W路X弄G小区业主。第三人D是G小区的建设单位。第三人D在交付G小区第三期项目时,原告住宅楼南面的空地为小区围墙外在建商住楼的施工地。围墙被拆除后,第三人一直未完成该空地的规划绿化工程。2012年6月20日,三原告等小区居民向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在小区内未完成的绿化工程调查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口头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作为绿化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配套绿化建设的监管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住宅楼南面空地为规划绿化,第三人未完成小区绿化建设,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查处,被告理应予以处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职责,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原告林某、管某、尹某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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