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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第三人任某,……
  原告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2月9日至15日为法定节假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任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第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x大酒店1710室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受理及登记。
  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内部审批同意延长任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办案期限,该案的办案期限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
  5、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13日及12月19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13日对邹某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20日对沈某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21日对蒋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因原告在其公司门上贴纸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6、原告验伤通知书、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7、第三人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也有伤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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