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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第三人任某,……
  原告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2月9日至15日为法定节假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任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第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x大酒店1710室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受理及登记。
  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内部审批同意延长任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办案期限,该案的办案期限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
  5、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13日及12月19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13日对邹某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20日对沈某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21日对蒋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因原告在其公司门上贴纸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6、原告验伤通知书、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7、第三人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也有伤势。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上海x大酒店17楼遭第三人纠集他人无故殴打两次。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未对第三人踢坏房门一节事实予以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行为属寻衅滋事,非单纯殴打他人;处罚过轻,第三人应被处行政拘留;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未经审批;办案民警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S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单位与第三人所在单位间发生票据纠纷。
  2、数码照片打印件(17张),证明第三人暴力破坏原告单位大门后入内殴打原告。
  3、上海x大酒店保安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调取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控录像。
  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且未出示全部证据,发生纠纷的是两个单位,第三人系无故殴打原告。
  被告闸北公安局辩称,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x大酒店1710室有人殴打报警人。民警到场后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带至派出所。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头部软组织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的伤势为右手部挫伤。2012年12月13日共和新路派出所对原告被殴打一案进行了受理登记。经调查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回到x大酒店1705室公司时,发现门上又被原告贴了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纸片,遂踢开1710室的门进去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因办案需要,被告同意延长共和新路派出所办案期限三十日。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三人任某述称,第三人接受被告作出的处罚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始终告知民警自己是被殴打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案无需延长办理期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应经审批,现被告未提供审批的证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其中对原告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笔录中民警对原告存在诱供行为;对12月13日找第三人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民警未询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12月19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主动殴打第三人的内容有异议;对邹某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邹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第三人系酒后,但公安机关未固定该事实;对沈某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蒋某询问笔录无异议,蒋某明确向公安机关提出门被第三人踢坏,但公安机关未固定该事实;对证据6,其中原告验伤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间是12月10日,被告于12月31日带原告做司法鉴定,间隔时间较长,鉴定结论应由鉴定机构作出,故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证明原告未构成轻微伤;对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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