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2号 (2)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即使按照被告的依据,被告的处罚也过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照片拍摄的现场无法确认,被告已就该事实进行过调查取证;对证据3,无异议,共和新路派出所确实调取了监控录像,但经民警查看,该监控录像中并无反映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内容,故录像不作为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照片看不清楚,无法看清现场;对证据3,第三人不知情。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受理登记,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公安机关经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批,合法性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审批系内部操作流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认定该处罚决定系由被告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因原告在其公司门上贴纸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自己的验伤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录经原告本人阅看后签名认可,从该笔录内容可以反映,民警已陪同原告前往损伤鉴定机构,原告自己也明确知晓了不构成轻微伤的结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验伤通知书由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给第三人,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一栏有检验医师的签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有限公司)、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房门受损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曾调取了监控录像,但被告在调查案件中所调取的材料并无必要均作为证据提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S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系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沪太路701号x大酒店1705室为J公司办公室,该酒店的1710室为S有限公司办公室。
2012年12月10日前的一个月内,原告曾数次在1705室房门上张贴内容为要求J公司清偿债务的纸条。2012年12月10日21时左右,第三人前往1705室,发现该房间房门上又被原告张贴了一张写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文字的纸。随后,第三人踢开1710室房门、进入房间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两人被闻讯赶来的案外人拉开后,第三人离开1710室,原告则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原告及第三人带至该所。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头部软组织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的伤势为右手部挫伤。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受案登记。2012年12月31日,民警陪同原告前往损伤鉴定机构,由鉴定人员检查了其伤势情况。因当日原告未携带脑部CT片,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损伤鉴定机构,向鉴定人员出示了CT片。鉴定机构虽未对原告伤势出具鉴定报告,但原告已知晓其伤势未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9日,经内部审批,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三人表示不就此提出陈述及申辩。同日,被告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第三人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原告要求,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其向x大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原告观看该录像后认可该录像未反映第三人在该酒店17楼走廊殴打原告的情节,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录像只是该酒店17楼西侧走廊的监控录像,未包括南侧走廊监控录像。被告表示:民警与x大酒店保安人员共同查看了17楼两条走廊监控录像,发现其中一条走廊的监控录像可以看见案发时的情况,民警遂调取了该段录像;另一条走廊监控摄像头因正对17楼电梯出入口处,未能拍摄到该条走廊中发生的情况,故民警当时未调取该处录像;x大酒店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30日,现该处录像已自动删除。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于原告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故殴打原告,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殴打原告,源于原告在第三人办公室门上张贴追索债务的字条,故原告关于寻衅滋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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