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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孟A,……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孟B,……
  原告孟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对孟B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孟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孟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A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孟B于2011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闸北区J路X弄X号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孟B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期限折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于2011年11月15日对原告被殴打一案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并对第三人刑事拘留,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对第三人取保候审,并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下属的临汾路派出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作治安案件受案登记。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履行了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因原告已搬离原居住地,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委托邻居代收。
  5、对孟B的两份讯问笔录、对孟A、窦李青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J路X弄24号附近,因家庭琐事孟B殴打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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