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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号 (2)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原告孟A诉称,第三人因在2010年7月殴打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后该处罚被撤销。在新的行政处罚作出前,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在家门口附近再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到医院医疗时已昏迷。根据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尽管有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案处理过轻,被告整个处警过程多处违背执法程序,送达超过期限,第三人殴打原告属于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被告在原告被殴一年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未达到严惩目的,应对第三人处以劳动教养,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在J路X弄X号附近,第三人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下血肿、上下唇裂伤、牙齿震荡伤、胸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15日,被告按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予以刑事拘留,后因逮捕依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孟B述称,同意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委托司法鉴定前不应对第三人作出释放决定;对证据2,刑事侦查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刑事案件结果,也未作出撤销决定,实体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距离立案时间为三天,说明被告未认真调查,也未找原告谈话,立案是后补的,送达回证不清楚,邻居代收决定书属实,但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在2011年11月14日殴打原告,被告在释放第三人后才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为家庭生活琐事,第三人曾于2010年7月殴打原告,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经闸北区J路X弄X号附近又遭第三人殴打,经验伤,原告被诊断为:上、下唇裂伤、牙齿震荡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2012年1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他人殴打致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第三人殴打原告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对第三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告以第三人因故意伤害罪逮捕证据不充足,对第三人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告下属临汾路派出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并于同年11月23日18时对第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18时20分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孟B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期限折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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