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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原告下班回家途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在第三人被解除取保候审的次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因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有效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搬离原居住地,被告通过其邻居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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