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县计生委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计生委依据原告徐某甲、张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告知两原告:“你夫妻于2013年1月11日提交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同意你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法定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再生育子女申请表》、《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声明》、《结婚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烈属优待证》、《革命烈士证明书》、《残疾人证》各1份;
2、《再生育子女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3、《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再生育子女申请表》1份;
2、《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声明》2份;
3、《居民户口簿》1份。
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属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不符合可以再生育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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