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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17号 (2)
  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徐某甲大哥是烈士,二哥是残疾人,母亲年老,家庭特殊。作为烈士家庭,应该受到社会关爱。根据《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和优抚。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两原告的情况,被告应当给予照顾,不应该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的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计生委辩称,被告作为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受理、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两原告属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不符合可以再生育的条件。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烈士褒扬条例》及《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两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家庭特殊,应按《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同时,应当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及《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规定处理,给予优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规是现行有效的法规,适用本案。原告提供的法规只适用于烈士及烈土家属的抚恤,不属于再生育的法律规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均非独生子女,婚前未生育。1999年两原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徐某甲乙,身体健康。2013年1月11日,两原告向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申请理由为原告徐某甲的大哥系烈士,二哥为残疾人,母亲年老,其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人丁单薄。参照《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第三条规定,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于同月15日作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审查意见,并将原告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报送被告。经审核,被告于同月18日作出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同月2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两原告。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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