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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1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已有子女状况声明等相关材料认定两原告不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故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两原告以其是烈士家庭,符合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为由,申请再生育子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沈 涛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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