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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许某某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在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同意向许某某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许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许某某不服,起诉法院要求确认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书》信息不真实,收取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检索费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黄浦房管局收到许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黄浦房管局针对许某某的申请,已向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许某某认为黄浦房管局所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针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故许某某认为黄浦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收费违法,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拆迁范围中记载的是“杨家珊路”,而上诉人通过其他相关材料发现应为“杨家栅路”,由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该信息内容不真实,且收取未成年人5元检索费和1元复印费,违反相关收费规定属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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