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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乙。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告刘乙、刘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青浦区政府)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已自行撤销了《关于同意上海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绿化工程用地的通知》[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故刘乙、刘甲要求撤销青浦区政府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并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乙、刘甲诉称,青浦区政府自行撤销了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属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复议机关的审理,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复议申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前已经被撤销,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行政复议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复议申请撤销的行政行为虽然被撤销,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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