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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 (2)
维持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乙、刘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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