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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2)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责时,侵犯当事人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虽曾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虽作出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但未实际执行该裁决,上诉人自行搬离被拆迁房屋。因此,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与上诉人认为受压力自行搬离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且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存在指使动迁组损害上诉人房屋的相关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曾对上诉人户作出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但该房屋拆迁裁决实际上并未执行。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失系被上诉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动迁监管机关,趁上诉人搬离期间其指使动迁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破坏性损坏,亦缺乏相关事实证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作所裁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某某、房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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