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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因政府采购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汉荣,原审第三人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崇明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崇明采购中心受崇明县妇幼保健所委托,于2012年6月1日发布关于对崇明县妇幼保健所高频ⅹ线摄片机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的公告。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辉慈公司、上海裕满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并领取采购编号为CMZFCG2012-057《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2012年6月13日,辉慈公司致函崇明采购中心及崇明县妇幼保健所,提出:“对招标文件中十二(10、本项目不允许进口产品的报价)与技术规格中★四、欧美一线品牌,近2年发布最新机型,提供SFDA、CE、3C条件存在冲突”,并建议“将技术规格中★四、欧美一线品牌,近2年发布最新机型,提供SFDA、CE、3C”修改成“设备核心部件(球管、高压发生器)为欧美一线品牌,提供SFDA、CE、3C”。对此,崇明采购中心及崇明妇幼保健所未予采纳。2012年7月11日,采购项目经竞争性谈判,崇明采购中心根据评审专家的推荐,于当日发布公告,内容为:本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辉慈公司,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18,000元,如对中标结果有异议,请于本中标公告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崇明采购中心或崇明县妇幼保健所提出质疑。2012年7月16日,供应商上海裕满实业有限公司就中标结果向崇明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并于2012年7月19日递交质疑补充函,其中一条认为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标书中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2012年7月20日,辉慈公司向崇明采购中心作出质疑回复,认为产品符合技术要求,质疑方为恶意质疑。2012年7月25日,崇明采购中心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评,并作出复评报告,认为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对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偏离表的第一至第四条款作全面响应。因此,全体专家组成员一致认为该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2012年7月27日,崇明采购中心向上海裕满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质疑回复并抄送辉慈公司。2012年7月30日,辉慈公司向崇明采购中心陈述了不同意作废标处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2年8月6日,崇明采购中心向辉慈公司回复:“我中心维持2012年7月25日原谈判小组专家的复审意见,对你公司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2012年8月13日,辉慈公司以不同意崇明采购中心的回复向崇明县财政局提起投诉。崇明县财政局收到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并向其他供应商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崇明县财政局审查了投诉项目的采购程序和招标文件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崇财库[2012]9号《关于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崇明县妇幼保健所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对其他品牌产品、其他供应商有失公允。鉴于采购文件具有歧视性,可能损害相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辉慈公司不服,向上海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论为维持。2012年12月4日,辉慈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县财政局所作的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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