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2)
上诉人辉慈公司上诉称:参加本次项目竞争性谈判的合格供应商有四家,表明竞争充分,且公平竞争,不存在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所认为的具有明显歧视供应商的情形。上诉人曾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提出过质疑,“本项目不允许进口产品的报价”与“技术规格中★四、欧美一线品牌”存在冲突。被上诉人未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该质疑。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中标后又作出的废标决定,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此上诉人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也未审查该内容。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要防止采购人滥用废标权。被上诉人片面地以招标文件存在所谓歧视性条款,却未遵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国产品牌,且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均未对“欧美一线品牌”的要求提出异议,这是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的特定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存在歧视性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存在滥用法律条款情形,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辩称:招标文件上规定“欧美一线品牌”的要求,歧视了非欧美品牌的供应商,排除了其他潜在供应商参加竞争的机会,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崇明采购中心述称:采购文件中不应存在明显的歧视性,原审第三人制作招标文件时系根据采购人的需求,现意识到招标文件排除了潜在供应商,歧视性条款并不是只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家供应商。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辉慈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崇明采购中心之间的招投标争议进行了核查:上诉人辉慈公司2012年8月13日的投诉书、2012年7月27日崇明采购中心给辉慈公司的《质疑回复函》、2012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6日辉慈公司致崇明采购中心的《质疑回复》、2012年8月6日崇明采购中心给辉慈公司的《质疑回复函》、招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等。上诉人亦提供2012年8月13日的投诉书、原审第三人崇明采购中心给上诉人的《质疑回复函》;原审第三人崇明采购中心提供了上诉人的质疑函。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及查处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管机关,应当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辉慈公司以原审第三人崇明采购中心废标不合法为由,向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投诉反映,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制订的招标文件违反非歧视性原则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就是要求给予每一个有兴趣参加竞争的供应商平等机会,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歧视任何一方,竞争机会对每一位供应商来说都是均等公正的。《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采购方发布的采购招标文件,对所有供应商应当平等对待,不得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倾向性。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的《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设定了“欧美一线品牌,近两年发布最新机型……”的条件。对该招标文件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从而违反公开竞争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针对“欧美一线品牌,近两年发布最新机型……”的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均未提出异议,且这是采购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供应商规定的特定条件,对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一视同仁,不存在歧视。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招标文件对产品品牌加以限制,对生产经营其他品牌的供应商显然有失公允,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对此,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欧美一线品牌,近两年发布最新机型……”条件,显然对本次政府采购产品的品牌作出了限定,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的供应商。通过公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系向不特定的对象公示,其受众并不仅仅针对上诉人等四家供应商,品牌条件的设定排斥了部分供应商参加投标的资格,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故上诉人认为歧视性待遇对象审查范围仅限于参加投标供应商,缺乏依据。上诉人以参加投标的四家未提出异议,主张原审第三人制订的招标文件不存在歧视待遇,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采购活动尚未完成,被上诉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确认采购活动违法,责令原审第三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仅写适用《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而未明确到法律条款具体的项,存在不尽完善之处。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审查其质疑原审第三人不应废标异议的问题。鉴于采购文件本身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问题,可能对潜在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采购活动应重新开展,故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商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已无必要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对废标的异议而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不公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的处理决定,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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