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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简称虹口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2)虹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齐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口法院经重审查明,2006年7月13日上午9时40分,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XX的车辆,自本市闵行区苏召路XXX号附近,搭载一名男乘客驶往立跃路目的地时,被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查获。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定薛某某未获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扣押车牌号为沪BGXXXX车辆的第10XXXX3号行政强制措施,薛某某不服,拒绝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上签名和提供其身份信息。嗣后,薛某某持其胞弟薛林发的驾驶证至市交通执法总队处交涉,致使市交通执法总队错误确认驾驶牌号为沪BGXXXX车辆的驾驶员为薛林发,且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罚对象。后薛某某又以薛林发的名义申请复议,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沪交复决字(200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薛林发的行政强制措施,薛某某遂以薛林发的名义起诉至虹口法院,并以薛林发的名义参与诉讼。
虹口法院重审审理中,根据重审中查明的本案起诉、诉讼请求的主张及参与者均为薛某某的事实,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原告为薛某某。
虹口法院重审认为,事发当天驾驶沪BGXXXX车辆的驾驶员为薛某某,但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扣押车牌为沪BGXXXX的车辆后,对薛某某冒名薛林发的事实未予查明,错误认定系薛林发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进而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罚对象系薛林发,系认定主体身份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虹口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第10XXXX3号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交通执法总队负担。
市交通执法总队不服虹口法院的(2012)虹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称,其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车辆进行了暂扣,其向驾驶员出具的唯一一张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即《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仅载明车辆牌照号,“当事人”一栏为空白,即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驾驶员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未表明其系薛某某还是薛林发,故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本未认定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更不存在主体身份错误问题。重审法院无权主动变更原告为薛某某。重审中审理对象应该是原审起诉的原告,原审起诉是薛林发,而不是薛某某。本案系薛某某冒名诉讼,应驳回起诉。
薛某某辩称,虹口法院的(2012)虹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虹口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原审中提供的,其向驾驶员出具的唯一一张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即《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仅载明车辆牌照号,“当事人”一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作出第10XXXX3号行政强制措施时,未查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其向行政强制措施对象出具的唯一一张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即《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仅载明车辆牌照号,“当事人”一栏为空白,该行政强制措施属查明事实不清,虹口法院对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虹口法院重审已查明,本案起诉及诉讼的参与者均为薛某某。虹口法院征询了薛某某的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原告为薛某某,虹口法院的重审符合审判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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