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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2)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有误,不应将上诉人的女婿曾A剔除,虎林路房屋是曾A父亲单位分给曾A等五人的房屋,面积较小,曾A仍属居住困难。鲁某某与陈B的女儿鲁A2007年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父母是安置人口,未成年子女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故鲁A应计入安置人口。另,安置人员中的曾B是适婚青年应当独立安置,故对裁决内容不认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其裁决中核定的上诉人户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另,同意再安置上诉人户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中核定上诉人户的安置人口为8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曾A、鲁A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曾B应当独立安置,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再安置上诉人户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有利于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可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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