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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宋文花,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三泰路XXX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王某某,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王某某、妻刘A、女王A(曾用名:王B),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3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王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28,677.8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20,420.4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4,980元,故王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61,798.32元。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王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翌日受理并向王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8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王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王某某户。裁决主文为:1、王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X号前楼,迁至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2、王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82,857.78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本市闸北区三泰路XXX号前楼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王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王某某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基地政策,居住公房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的合法有效凭证应当为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批准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文件及以该公房为经营场所取得的营业执照,王某某主张被拆迁房屋为非居住房屋,但无法提供法定的有效凭证,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亦拒绝按非居住房屋标准认定被拆迁房屋,原审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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