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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4号 (2)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承租的三泰路XXX号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用途,上诉人妻子刘A1995年起即长期在此开设理发店,亦有相应证明材料,系非居住用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认定居住的公房为非居住用房需提供以下三个凭证,即公有非居住用房的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文件、以该公房为经营场所核发的营业执照,但上诉人均无法提供,故裁决中对上诉人房屋性质认定为居住用房。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用章请示,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即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该户房屋应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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