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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第四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起,张A等犯罪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获取不可退税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后,通过报关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报关,然后将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及收汇核销单寄给南纺源公司等9家外贸公司。然后,犯罪人联系开票公司,开具与“借货出口”所取得单证信息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给南纺源公司等外贸公司,以虚构的外商付汇入境,由外贸公司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连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共计骗取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3.94万余元。期间,南纺源公司经人介绍为张A办理出口业务,收取了犯罪人联系的祁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南乐县金狮柳编有限公司及濮阳县天一工艺品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虚开的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内容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外贸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退税款841,260.06元。南纺源公司扣除部分佣金后,将余款打入开票公司的帐户。
  2011年8月17日,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对南纺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认定南纺源公司以其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申报出口退税,共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2011年9月28日,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向南纺源公司追回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南纺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认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仅认定了南纺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未描述南纺源公司违反外贸出口经营规定的行为,与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匹配,适用依据错误。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同时责令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6日,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南纺源公司于2008年收到祁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南乐县金狮柳编有限公司、濮阳县天一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张,开票日期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计税金额合计6,471,232.32元,税额1,100,109.65元,价税合计7,571,341.97元,南纺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已经取得出口退税额为841,26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之规定,决定对南纺源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841,260.06元予以追缴。南纺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南纺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于2012年4月6日对南纺源公司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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