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2)
上诉人南纺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进行司法审计后证实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系受到犯罪分子的蒙蔽及利用,为其办理了相关申报出口退税的业务,其自身并无任何骗取退税的主观意图,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亦未获取任何违法所得,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追缴主体不当。上诉人已将部分被骗取的退税款由公安机关追缴入国库,被上诉人应当统筹规划,就刑事追赃未追回的部分税款进行追缴,而非全额追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追回全部退税款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适用低位阶法律规定不当,且适用错误。上诉人与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工厂之间仅为外贸代理关系,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上诉人未真正取得出口退税,故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增值税缴纳义务的纳税人,上诉人与销售方也不存在真实交易。被上诉人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的前提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故本案并不符合该通知适用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追缴退税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前一次税务处理决定被复议决定撤销后,未重新审查事实履行新的程序性手续,即作出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在稽查过程中调查的材料来看,上诉人自己收购了货物,进行出口贸易,增值税义务产生,根据《增值税条例》是纳税义务人,但其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出口退税款,故被上诉人只认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不按偷税、漏税论处,决定对上诉人追缴税款,并未予以处罚。税务机关对税款征收具有唯一的征收权,税款与上诉人所称退赃概念不能混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审理报告、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沪国税复决[2012]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国税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沪国税复决[2012]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祁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72张增值税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付款凭证、外汇收款表、存根联、收款凭证、银行收汇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合法。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为依法设立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自己购买货物,进行出口贸易,由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账册凭证及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实。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诉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出口退税款,已退税款应予追缴。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提供发票的工厂有真实的交易,仅为外贸代理关系,也未真正取得出口退税,故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增值税缴纳义务的纳税人。上诉人该主张与其以自己名义购买货物,自行进行出口贸易,收取外汇及办理退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将收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来办理出口退税,后其将所获得的退税款扣除相应代理费用后划给开票方,并不等于上诉人没有取得出口退税。上诉人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办理的出口退税依法应予退回,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追缴的是税款而不是违法所得,且税务机关是唯一征收税款的机关,刑事追赃不能替代税款追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不按偷税、漏税论处,决定对上诉人追缴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所退税款,符合《增值税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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