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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2)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不应再次受理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关于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2010)闸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闸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因裁决安置房源有瑕疵等原因自行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再次受理原审第三人裁决申请,客观上是为解决上诉人安置房源问题,两次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均一致,只是对上诉人安置房源及差价款数额进行相应调整,并未损害上诉人拆迁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不应再次受理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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