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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鑫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喻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鑫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鑫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喻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在鑫煌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同年8月22日,喻某某去同济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同年8月30日,喻某某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同年4月13日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手腕受伤,要求认定工伤。同日,该局向喻某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与鑫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喻某某于同年9月5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故宝山人保局于同月8日向喻某某发出《终结通知书》,告知其同年8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2012年7月4日,喻某某再次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局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和8月14日,分别向鑫煌公司和喻某某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调查期间,宝山人保局多次告知喻某某提供2011年4月13日及当月的就诊病历,但喻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8月31日,宝山人保局作出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2737号工伤认定,认定喻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在鑫煌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申请人提供的同年8月22日病历不能证明其所述同年4月13日工作中受伤,申请人所述工伤情形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结论为不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喻某某及鑫煌公司。喻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喻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喻某某一直正常出车搬运每箱40斤的海狮食用油,每天搬运数量不等,最少的单日装卸量为5月21日1.4吨,最多的单日装卸量为4月14日14.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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