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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左手腕受伤是否在2011年4月13日工作中造成。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首次到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是2011年4月16日,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关就诊记录。原审法院为此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查询,查到上诉人在该院首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1年4月16日并无就诊记录。根据被上诉人鑫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以及上诉人自述,20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上诉人一直正常出车搬运每箱40斤的食用油,每天搬运量最少1.4吨,最多14.5吨。上诉人称该期间其采取右手单手搬运,左手帮扶的方式搬运货物,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演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单手提起或夹起货物。综上,上诉人主张其系2011年4月13日工作中手腕受伤,既无充分证据,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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