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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2)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一直找上诉人丈夫商谈拆迁安置事宜,从未与上诉人本人进行过协商,故不存在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前提,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错误;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但基地拆迁始于2010年,至今已经三年,应对被拆迁房屋按当前时点重新进行评估,体现房屋价值;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上诉人户有权要求在本区就近安置,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普陀区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看房单及评估报告,裁决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25平方米,现裁决认定面积为74.13平方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在拆迁人与上诉人户的接触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采取回避的方式,故原审第三人主要与上诉人丈夫协商,上诉人丈夫提出该户的主要要求是回静安区就近安置,上诉人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也从未另行向拆迁人提出过异议,在裁决调解时,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亦是本区安置,与其丈夫一致,故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户是进行过协商,且协商不成,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原审第三人曾留置送达了该户的评估报告,在裁决过程中,上诉人户亦未对评估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评估结果;就近安置并非强制性要求,上诉人户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方案中并未涉及本区安置房源,该方案经过两轮征询得到了基地大部分居民的认可,且静安区目前亦无可用于本区安置的配套商品房,上诉人户提出的就近安置要求无依据;裁决安置房屋在核发房地产权证前经过实测,产权证上核定的建筑面积为74.13平方米,现裁决相关房款亦是按照74.13平方米计算,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拆迁过程中是上诉人户留下了上诉人丈夫的联系方式,要求找其协商安置事宜,之后基地曾有多批经办人员多次、多方式地与上诉人丈夫进行过商谈,主要焦点集中在本区就近安置上,该要求与上诉人诉讼中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故协商不成的事实成立;基地并无本区就近安置房源,正是考虑到该因素,故拆迁方案中明确以货币方式给予补偿,对上诉人户的裁决安置内容中亦包含了10万元的购房补贴,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给予其本区就近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中提及的增加本区域就近安置方式并非对本市所有拆迁基地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户所在的拆迁基地亦没有本区域安置的方案和房源,上诉人坚持要求在静安区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曾多次与上诉人丈夫进行协商,上诉人丈夫提出的本区就近安置要求与上诉人在裁决调解及诉讼过程中的意见一致,故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户在裁决申请前协商不成的事实可予确认,被上诉人据此受理裁决并无不当。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相关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其现要求按照当前时点重新评估,无法律依据。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确认该房的建筑面积为74.13平方米,裁决亦按照该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上诉人认为该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无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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