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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闫乙。
  法定代理人闫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闫甲。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甲。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上诉人向某某、闫乙、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乙即向闫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向闫甲、赵某、闫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浦房管局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眉州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启动拆迁工作。依照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系数为25%,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则按200元计算。根据报请杨浦房管局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内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66弄、胜利路169弄、龚华路406弄、川南奉公路5116弄、川六公路1937弄、水洞港路69弄等处。被拆迁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以下简称闫乙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18,025元,按规定该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26,686元,按拆迁基地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195,331.5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房屋内常住户口六人,即闫乙、前夫向某某、子向闫乙、女向闫甲、非亲属赵某(原婆婆)、非亲属胡雯雯。1996年8月,向某某、胡雯雯、赵某等人在本市海兴北路XXX号由上海陆家嘴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动迁,向某某、胡雯雯等四人安置至本市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0.11平方米住房一套,赵某等人安置至本市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4月13日,向某某与叶红霞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闫乙与马业兴登记结婚。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闫乙、向闫乙、向闫甲三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闫乙户提出安置四套住房,并按在册户口六人和产权共有人闫甲共计七人进行补偿的要求,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01室建筑面积均为52.37平方米产权房二套,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闫乙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安置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10610元和10,090元。2012年8月6日,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向杨浦房管局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杨浦房管局经审核于2012年8月7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制作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闫乙户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10日,杨浦房管局进行了调查调解。由于双方协调不成,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2日送达闫乙户和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主文内容为:一、支持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六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601室建筑面积均为52.37平方米二套产权房,总市场价值为1,084,059元,上述安置房屋归六人共有,并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应在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257,373.00元;三、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按本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95,331.50元;四、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按承诺向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20,000元;六、闫乙、向某某、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眉州路XXX号XXX幢所住全幢房屋,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拆除。向某某、闫乙、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所作(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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