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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向某某、闫乙、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即被拆迁人,杨浦房管局裁决对象主体适格。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闫乙户送达。鉴于杨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闫乙户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向某某、闫乙、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闫乙等六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向某某、闫乙、向闫乙、向闫甲、赵某、闫甲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价格补贴为200元错误,且未对上诉人户89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予以补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则按200元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计算价格补贴准确。根据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并无对无地上房屋的土地面积单独进行补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户的户籍资料摘录、闫乙与向某某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向某某与叶红霞的结婚证书、马业兴与闫乙的结婚证明,住房调配单及其房地产登记簿,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人口认定公示材料、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谈话记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和谈话记录,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于次日予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遂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计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价格补贴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及该拆迁基地的拆迁补偿方案,如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则按200元计算。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拆迁地块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米房建筑面积8,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而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18,025元,价格补贴低于200元,被上诉人据此按200元计算价格补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对上诉人户89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予以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故城市房屋拆迁是对国有土地上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025元,该评估单价为房屋和土地价值的综合估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据此得出被上诉人户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826,686元,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对其无地上房屋的土地面积单独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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