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2)
上诉人潘某某、张乙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未经实地丈量,仅凭《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但该面积认定与公房租赁凭证、用房租金计算表的记载均有矛盾。原审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非居住部位的安置补偿方案亦未在拆迁基地予以公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系根据《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确定,当时经过实地测量,签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基地的《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已在基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其中包括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方案。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用房租金计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户口簿、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动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就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分别作出编号为沪房地估鉴(2013)008-1号、沪房地估鉴(2013)008-2号鉴定结果报告,结论均为:维持原估价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居住与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上诉人张乙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该建筑面积系经实地测量所得,并经签约双方确认,且与《用房租金计算表》的记载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房屋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并不能准确地反映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及其建筑面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对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方案予以公示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该基地的《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已在基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其中包括对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方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动拆迁谈话记录,拆迁人工作人员在与上诉人户协商过程中,已将对该户的拆迁补偿方案告知了上诉人,其中包括对居住和非居住部位的安置补偿,故上诉人在裁决前对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方案应是明知的。且房屋拆迁裁决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张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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