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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黄浦绿化市容局收到陈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黄浦区绿化局与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久盛绿化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城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政府信息。黄浦绿化市容局在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陈某某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陈某某于同年10月24日向黄浦绿化市容局提交了补充材料,主要内容为:根据生活需要获取该信息以证明城墙绿地内建有地下停车库是否属于监理合同范围。同年10月31日,黄浦绿化市容局作出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陈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陈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黄浦绿化市容局作出的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黄浦绿化市容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黄浦绿化市容局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黄浦绿化市容局以工程建造方的身份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陈某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黄浦绿化市容局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黄浦区绿化局与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久盛绿化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城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属于政府信息。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绿化局)经多轮机构改革后,现更名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署,属于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被上诉人理应掌握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应予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市容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原黄浦绿化局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并非原黄浦绿化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市容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18日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上诉人于同年10月24日补充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政府信息特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黄浦区绿化局与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久盛绿化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城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原黄浦绿化局作为工程建造方,以民事主体身份与监理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并非其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承继了原黄浦绿化局的行政职责,其作为行政机关答复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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