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李乙、江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通阁路XXX弄XXX号甲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为李乙、江某某,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江某某、李乙、陈A、李A。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闸北房管局对李乙、江某某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1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30%。李乙、江某某户被核定应安置人口四人,李乙、江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595,530.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因李乙、江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当日受理后,向李乙、江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价值727,900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6日、8月9日曾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使双方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0号房屋拆迁裁决:1、李乙、江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通阁路XXX弄XXX号甲,迁至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乙、江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李乙、江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审理中硕诚置业公司称,根据李乙、江某某户应获得的补偿款,闸北房管局裁决该户三室一厅房屋符合政策规定,但鉴于李乙与陈A已经离婚的事实,同意对李乙、江某某户再增加安置一套房屋,即本市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房屋价值395,547.5元,并免除该房的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李乙、江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乙、江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乙、江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闸北房管局核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并无不当,也符合规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硕诚置业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并以此评估单价计算补偿款也有利于李乙、江某某户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硕诚置业公司向李乙、江某某户提供安置房屋选择,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于该户,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该户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李乙、江某某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李乙、江某某要求撤销裁决,不予采信。硕诚置业公司同意在裁决安置房屋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安置一套房屋,并免除房屋款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一、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硕诚置业公司自愿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李乙、江某某户。判决后,李乙、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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