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2)
上诉人李乙、江某某上诉称:基地擅自改变拆迁人违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最低补偿单价仍沿用2006年的每平方米8,410元标准错误;裁决安置房屋系拆迁人购买的商品房,未公开发票、合同等,有从中渔利的嫌疑,被上诉人未经审核即以评估价格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增判本市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即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拆迁人并未经过变更,而是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3月1日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基地拆迁始于2007年9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是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6年所发布的文件确定,之后闸北区亦未公布过新的最低补偿单价,故该节事实认定有相关依据;安置房屋是拆迁人为基地安置而购入的商品房,属于拆迁人所有,亦经过基地公示,可用于安置上诉人;原审法院已判决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增判一套房屋用于安置是由于原审第三人考虑到该户的实际情况而自愿提供,并非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作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中主要考虑到在拆迁过程中,李乙与陈A离婚,从便于该户今后生活考虑,自愿增加提供本市闵驰二路256弄房屋一套给予安置,并免收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硕诚置业公司两次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安置补偿价款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未发生过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亦经过核准,故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变更违法,无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认定的最低补偿单价系依据闸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效文件确定,该价格至今未经变动,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最低补偿单价认定错误,亦无事实证据。本市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系拆迁人所有的产权房,产权明晰,可办理过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将该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屋差价款,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乙与陈A于2010年9月28日离婚,硕诚置业公司考虑到该实际情况,表示愿意再提供一套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款,该事实并不涉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为保护上诉人户的权益一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乙、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