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黄浦绿化市容局收到陈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2002)年上海城墙绿地B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政府信息。黄浦绿化市容局在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陈某某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陈某某于同年10月24日向黄浦绿化市容局提交了补充材料,主要内容为:根据生活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以证明B块以南设计方案是否包含鄂尔多斯商厦。同年10月31日,黄浦绿化市容局作出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陈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陈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黄浦绿化市容局作出的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黄浦绿化市容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黄浦绿化市容局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黄浦绿化市容局负有审核绿化园林工程设计方案的法定职责,系本案所涉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陈某某向黄浦绿化市容局提出申请后,黄浦绿化市容局经审查认定陈某某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故要求陈某某补正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黄浦绿化市容局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与自身需要相关,被上诉人理应提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而拒不提供,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市容局辩称:上诉人虽经被上诉人的要求补充材料,但仍无法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上诉人遂依法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市容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18日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上诉人于同年10月24日补充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2001-2002)年上海城墙绿地B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依法有据。因上诉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能证明该信息与其特殊需要有关,被上诉人遂书面答复上诉人,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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