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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上诉人魏某某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国际客运中心站前期动拆迁的拆迁期限。虹口房管局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拆许延字(2012)第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魏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拆迁人即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虹口房管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虹口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并在接市房管局答复后,依此作出拆许延字(2012)第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虹口房管局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魏某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追加市房管局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虹口房管局与魏某某均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虹口房管局提交的建设单位请求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虹口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及市房管局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照片及网上公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报市房管局审核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应当追加市房管局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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