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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陈某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工会代表委员名单”。市人保局于次日受理,于同年12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市人保局经审查认定陈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市人保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第6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陈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陈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市人保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人保局在收到陈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市人保局据此告知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机关咨询并无不当。陈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出具的延期答复告知书、(2012)第6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延期,并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工会代表委员名单”,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可向设立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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