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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某在申请表中如此表述:“解放以后的1949年下期和1950年上期地产税由房地行政机关征收,之后划归税务机关。被申请人在房地合一期间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了四明银行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地块房屋地产税缴款书1949年至1952年的缴款记录。申请人家解放后购房居住于913弄101号至今”。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7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另查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规定了“地产税”、“房产税”,并在全国开始征收。根据1950年11月1日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布告(并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一九五零年上期地产税办法》)、《上海财政税务志资料长编(下)》等有关规定,1950年上期地产税,“纳税义务人或代理人,应于地政局公告征收地产税日起,十五日内凭征收机关送达之缴款通知书完纳。”1950年下期地产税,“纳税义务人或代理人应依布告开征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局所送缴款书照指定地点完纳,”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有关规定,将地产税和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根据《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的规定,郑某申请获取的“地产税缴款书”系自1950年1月起征收地产税的凭证,1950年上期由原地政局征收,1950年下期开始由税务机关征收,1951年8月其与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故地产税的征收主体发生了变化,市规土局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但建议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不当。市规土局应当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需认真甄别郑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理清有关规定,对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要正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公开的机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950年上期的地产税由被上诉人的前身原上海市地政局征收,被上诉人作为其职权继受机关,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地产税信息。被上诉人答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当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布告等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承继了地产税的征收职责,被上诉人不具有地产税征收职责,故答复上诉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建议上诉人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相关地产税缴款记录,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地产税征收职责,也未承继过征收地产税的职责,故答复上诉人申请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继原上海市地政局的职权,应当公开原上海市地政局的相关地产税缴款记录,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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