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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友谊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8月,胡某某户口因工作调动由上海迁至天津。1993年6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开具《户口迁移证》,同意将胡某某户口迁出天津。胡某某曾于2011年3月3日向友谊路派出所申请要求落户上海,友谊路派出所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胡某某其不符合入户政策规定。2012年4月5日,胡某某又以邮寄方式向友谊路派出所提出办理户口恢复手续的书面申请,友谊路派出所于同年7月4日以电话形式答复胡某某,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落户政策。胡某某认为友谊路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其户口恢复申请的法定职责,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驳回胡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胡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友谊路派出所依法履行受理其《办理户口恢复手续申请书》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友谊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辖区内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胡某某户口因工作调动于1992年8月从上海迁至天津,又于1993年6月经天津市公安局批准从天津迁出,其户口迁移的过程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可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情形,胡某某认为其属于应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人员,缺乏法律依据。因胡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友谊路派出所依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以电话答复形式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落户政策,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胡某某要求友谊路派出所履行受理其办理户口恢复手续申请的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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