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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某洁琴。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原告某洁琴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洁琴,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毅敏、肖慧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9日,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编号为某府办(2012)第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某洁琴,某区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收到某洁琴要求获取某府土[98]第11号/1998年期间某区区政府核发的[98]第11号的申请,于2012年8月15日发出了延期到2012年9月10日前予以答复的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某洁琴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地址: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区政府法制办)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某区政府予以提供。某洁琴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某洁琴诉称,被告作出答复编号为某府办(2012)第6号-公告,提供原告申请的某区中山西路艾家宅地块某府土[98]第11号政府信息不完整、不真实。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某府办(2012)第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真实的政府信息。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某府土[98]第11号土地管理文件系被告于1998年6月5日制作的土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该文件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经查找后,向原告提供了某府土[98]第11号文件及随文检送用地范围图两页政府信息复印件。被告所提供的政府信息系从档案中获取,且未对提供的政府信息本身进行修改或者删减,因此提供的政府信息系完整和真实的,被告已尽到了提供政府信息的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信息不完整、不真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某府办(2012)第4号-延期及送达回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某府办(2012)第6号-公告及送达回证;5、原告领取的政府信息复印件两页(某府土[98]第11号文及随文检送用地范围图)及签收凭证;6、《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文件不真实、不完整,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并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陈述从哪个档案馆调取的信息复印件;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当庭提交了某府土[98]第11号文及用地范围图的原件交由原告核对质证,并陈述当时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复印件及当庭提供的信息原件均系从某区规土局调取。原告经当庭比对被告提供的信息原件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原件中被告印章盖章位置与给原告的信息复印件中被告印章盖章位置不一致。另被告当庭提供的信息原件某府土[98]第11号文中,某府土的“土”字左上角有一点。被告则补充说明因为信息原件有几份,由于印章系人工敲制,盖章位置有差别系正常现象,“土”字左上角多了一点,是油墨。被告当庭提供的信息原件与当时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复印件的内容完全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998年期间被告核发的[98]第11号文,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申请。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某府办(2012)第4号-延期《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2年9月10日前予以答复。2012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被诉编号为某府办(2012)第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延期截止日期前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答复)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收到原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被告于1998年6月5日制作的土地批准文件,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到区政府法制办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之后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获取的某府土[98]第11号文件及随文检送用地范围图两页政府信息复印件。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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