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答复)明确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分别作出答复。故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中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质是围绕当事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政府信息”、“有无政府信息”、“应否公开、能否公开”、“由何机关公开、以何方式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审查。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原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指向明确;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被告于1998年6月5日制作的土地批准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并属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且被告经核查后从档案材料中调取复印并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当庭出示的信息原件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复印件中所载明的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亦完全一致。另原告在审理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其的信息不完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对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本身进行修改或者删减,已尽到了提供政府信息的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此外,《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七)项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故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给申请人,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查实后,视情形作出处理,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亦需被追究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给其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为由,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洁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洁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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