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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华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虹。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吉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华梅、某吉有、某虹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9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区虹桥镇虹桥村镇南二村7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因某华梅户不予配合,某公司委托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5日送达某华梅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某公司与某华梅户未能就镇南二村7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向某华梅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三次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闵房管[2012]15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某华梅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72平方米,该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5日送达某华梅户。某区房管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某公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某华梅户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738,982.5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某公司提供上海市某区万源路2289弄14号202室、11号2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77平方米、84.70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000×120.77+5,000×59.23+7,400×25.47=1,088,478元。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某公司有义务协助某华梅户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某华梅户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700元,搬场车费1,00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等经正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五、某华梅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裁决书于2012年8月16日送达某华梅户。某华梅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19日维持某区房管局所作的拆迁裁决。某华梅等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闵房管[2012]15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某区房管局作为本市某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虹桥镇48号地块某花园(暂名)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某区房管局受理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某区房管局以《若干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某区房管局以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该户安置人员所作认定亦符合基地拆迁政策。《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本案中,因某华梅户拒绝评估,故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户采用参考评估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华梅等在拆迁裁决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对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故某区房管局将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华梅、某吉有、某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华梅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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