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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2)
上诉人某华梅、某吉有、某虹诉称,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早已被征收未国有,应适用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定。上诉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作为裁决机关应当主动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并不以上诉人申请鉴定作为启动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108平方米没有依据,上诉人建造的房屋面积共有280平方米,并按此面积缴税,只认定108平方米,极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村村民建房主管部门核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72平方米,合计180平方米。因上诉人拒绝实地测绘和丈量,经有关评估机构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上诉人。根据规定,上诉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书面申请复估或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并未明确表示要求复估和鉴定,被上诉人根据参照评估结果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受理第三人某公司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并符合拆迁规定。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向上诉人某华梅户送达受理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某华梅户有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等证据证实,符合拆迁规定。上诉人房屋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属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若干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及参照评估方式有异议,但在裁决程序中,未依法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现提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华梅、某吉有、某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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