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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2)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某区房管局作为本市某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虹桥镇48号地块某花园(暂名)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某区房管局受理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某区房管局以《若干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某区房管局以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该户安置人员所作认定亦符合基地拆迁政策。《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本案中,因某华梅户拒绝评估,故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户采用参考评估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华梅等在拆迁裁决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对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故某区房管局将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华梅、某吉有、某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华梅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华梅、某吉有、某虹诉称,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早已被征收未国有,应适用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定。上诉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作为裁决机关应当主动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并不以上诉人申请鉴定作为启动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108平方米没有依据,上诉人建造的房屋面积共有280平方米,并按此面积缴税,只认定108平方米,极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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