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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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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鸿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上诉人某鸿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鸿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某鸿生向某派出所报案,称某叶芳于同年5月29日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写有诋毁其名誉的纸张,要求某派出所对某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某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确认某叶芳是阿尔茨海默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丈夫张慧衷于同年5月29日至涉案房屋处张贴房产证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某派出所于同年7月27日对张慧衷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9日送达某鸿生并口头告知对某叶芳不予处罚。某鸿生认为某派出所未对某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某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叶芳进行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某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某鸿生提出的申请有处理的职责。某派出所受理某鸿生报案后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询问邻居等方式确认违法嫌疑人为某叶芳和其丈夫张慧衷两人,然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某派出所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办结此案,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某派出所对张慧衷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与法不悖,而对某叶芳应综合调查的事实及其行为能力,作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现某派出所只是在送达对张慧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时口头告知某鸿生对某叶芳的相关处理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今后应予以规范。综上,某鸿生要求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叶芳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鸿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鸿生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报案的嫌疑人是某叶芳,被上诉人应对某叶芳进行调查,不能只对张慧衷进行询问调查,而不对某叶芳进行询问调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以及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提出笔迹鉴定均未获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对某叶芳进行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某派出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已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张慧衷、某叶芳夫妇存在违法行为,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某叶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未对其询问调查,仅对张慧衷进行调查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派出所依法具有对上诉人报案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诉人询问笔录、张慧衷询问笔录、邻居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录像说明、鉴定意见书以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报案涉及的人员和有关邻居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慧衷、某叶芳夫妇存在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某叶芳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对象和方法有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出的证据保全以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符合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鸿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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