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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1号 (2)
被上诉人某派出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已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张慧衷、某叶芳夫妇存在违法行为,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某叶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未对其询问调查,仅对张慧衷进行调查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派出所依法具有对上诉人报案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诉人询问笔录、张慧衷询问笔录、邻居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录像说明、鉴定意见书以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报案涉及的人员和有关邻居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慧衷、某叶芳夫妇存在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某叶芳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对象和方法有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出的证据保全以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符合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鸿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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