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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经注册成立,注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万元,由A出资10万元、B出资40万元。2004年8月,上述两股东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50万元,分别由A增加出资200万元,B增加出资800万元,变更后A出资210万元,B出资840万元。2011年3月23日,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全部股权转让于C。在股权转让后,C增加出资800万元,B增加出资3,200万元,合计增资4,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5,050万元。在增资过程中,甲公司两股东采取由他人垫资的方式进行了增资。
2011年3月,C、B在丙银行某支行分别办理了两个个人结算账户。2011年3月23日垫资人丁公司分别把资金3,200万元(B)和800万元(C)从该公司的账户转账至B和C的上述个人结算账户中,分别是B3,200万元和C800万元。同日,两人将上述4,000万元转入到甲公司开设在丙银行某支行的验资账户内。当日,甲公司委托戊事务所出具了伟庆内验字(2011)第20078号验资报告。2011年3月24日,甲公司将上述验资账户销户并于同日将本息合计40,000,424.44元(其中利息444.44元,扣除20元的转账手续费)转至开立在己银行某支行的基本账户内。甲公司在此次增资变更过程中,其股东B、C未作实际出资,实际增资款由丁公司垫资。
2011年3月24日,甲公司将该笔增资资金4,000万元中的30,000,400元,以往来款的形式汇至丁公司账户,将1,000万元以往来款的形式汇至庚公司账户。甲公司在办理此次增资手续后,于2011年4月1日取得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核准为5,050万元的营业执照。
2012年9月20日,乙单位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2)第270201210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增资4,000万元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鉴于甲公司在案发后的具体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0万元。甲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甲公司因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辛单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3日,辛单位作出沪工商复字(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甲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两名股东采取由他人垫资的方式进行了增资,虚报注册资本4,000万元,并取得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核准为5,050万元的营业执照。甲公司增资4,000万元的行为显然系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该公司所称上述资金流转不属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乙单位根据甲公司在案发后积极准备予以整改等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予以罚款40万元,有利于该公司。甲公司认为乙单位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该公司股东已经对其拥有的“升降式无损密封球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将用该专利进行投资,后续还将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且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即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乙单位理应根据认定的情节及法律规定,对甲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对于听证的告知,其事实与理由,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调查、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等程序完毕后最终认定的事实可能会有变动和差异之处,实属正常。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应以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准。甲公司的上述情节亦不符合法定应不予处罚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公司负担。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股东以借款增加注册资本,经合法验资程序取得工商变更登记,整个出资过程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认定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上诉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中删除“情节显著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字样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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