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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3号 (2)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11年3月的增加注册资本行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以由他人垫资方式取得验资报告后又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上诉人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对上诉人股东B、C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3月,上诉人两位股东采取由丁公司垫资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又将相关资金汇出,并取得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核准为5,050万元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上诉人两股东未在此次增资变更登记时实际出资,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在履行了听证、内部审核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股东以借款增加注册资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股东与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审法院关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存在差异时,应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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