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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9日,B向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房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B名下,提交的文件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B身份信息、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实地查勘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墙界表、公告证明、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甲单位、乙单位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8.3规定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B的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并依法自2010年11月25日开始进行为期六个月公告。2011年6月7日,甲单位、乙单位核准将讼争房屋登记至B名下,并核发了长2011006252号房地产权证。A不服,以甲单位、乙单位未尽审核义务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乙单位核准登记长2011006252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讼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12月25日被登记注销(注销证号为201225900336)。
原审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甲单位、乙单位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参照《技术规定》8.3之规定,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地籍图、房屋平面图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本案中,甲单位、乙单位受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B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法经六个月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B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亦符合上述规定。甲单位、乙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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