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9号 (2)
上诉人A认为第三人B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并非《技术规定》中规定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提交文件材料不全。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产权来源情况说明”中记载了第三人通过购买并翻建而形成讼争房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华阳路街道办事处亦确认第三人系某居委会居民,结合讼争房屋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交款人为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已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应履行向税务机关、街道、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核查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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