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2)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上诉人房屋,该许可证中括号内容排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并没有排除上诉人房屋。拆迁基地已公布拆迁方案和补偿标准,拆迁过程中协调记录上也有拆迁实施单位确认告知的补偿安置方案。评估公司经过基地多数居民选举确认,并询问上诉人是否复估和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裁决用房的产权人是拆迁实施单位,并在拆迁基地公示。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述称,上诉人房屋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该许可证括号内容排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有许可证。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合法的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协商,第三人认可拆迁实施单位和虹桥综合交通建设指挥部落款的拆迁方案和补偿标准。第三人与上诉人主要争议是被拆房屋平改坡面积是否作为有证面积,双方因意见不合致使协商不成。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裁决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拆迁基地规定。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经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屋在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内,该许可证记载(拆迁虹桥枢纽规划范围内某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并未排除上诉人的居住房屋。第三人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虽未直接与上诉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系受拆迁人委托,即代表拆迁人,其法律后果由拆迁人承担。从基地公示的拆迁方案以及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上诉人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没有协商,故上诉人认为拆迁人未提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从未与其协商,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整个裁决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耀铭、某曹燕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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