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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 (2)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进行维修作业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液碱溅入眼睛的事故。首先,关于事故的发生过程。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安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6日A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无他人在场,事发后上诉人未向单位汇报工伤事故。根据上诉人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所称的事故发生的次日就眼疾赴院治疗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右眼红一天,左眼视物不清二年,否认高血压、外伤史”,从常理上分析,上诉人称其在事故后立即对眼部进行了清洗处理,也就是说,上诉人对其所称的事故可能对眼睛造成伤害应有所认知,但其在次日就诊时却未提及液碱溅入眼睛,不符合一般人就诊时自述病情的常理,且医生经问诊后也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其否认“外伤史”。此外,上诉人在工伤事故调查时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就其所称“事故”的发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关于事故的结果——液碱溅入眼睛的伤害。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记载,上诉人在事发一个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事故致使“左眼视力下降”,但其在事发次日就诊的病历记载中自述“左眼视物不清二年”,即上诉人左眼视力下降与所谓事故的发生在时间上并不匹配,且根据奉贤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A进行医学鉴定的复函证明,上诉人被确诊的双眼“中浆”与“液碱溅入眼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所称的事故无人见证亦未向单位汇报,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左眼视力下降与“液碱溅入眼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点检保养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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