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2)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邮寄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系根据第三人乙公司要求处理木材废料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应属工伤,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指派其从事处理木材废料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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